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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四终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史领恩与高淑叶、徐建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淑叶,徐建秋,史领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淑叶。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秋。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权,系辛集市扶弱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领恩。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高淑叶、徐建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经营辛集市森元标准件经销部,2014年11月15日由被告高淑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欠史领恩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旦前还清20141115号”。被告徐建秋在证明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欠款已还清,双方不存在债务纠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关系,买受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且原被告亦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高淑叶、徐建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领恩货款5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高淑叶、徐建秋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高淑叶、徐建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二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在辛集市配件市场经营森元标准件经销部。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展业务往来,2014年4、5月份是拖欠被上诉人部分货款,但至被上诉人起诉前,全部货款已全部给付被上诉人,在给付部分货款(3万元现金)时并有见证人见证,当时给付地点是在上诉人的门市部内。在原审诉讼当中,二上诉人因不懂法律知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任何有利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没有做出公正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史领恩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不存在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付完被上诉人货款后肯定要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或者是收回欠条,仅凭证人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欠款情况,因为证人不了解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任何货款,也没有见过任何证人。所以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将货款已全部还清。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欠史领恩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旦前还清20141115号”。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已经还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上述款项已经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证��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高淑叶、徐建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