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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商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平湖市成信玻璃有限公司与中韩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成信玻璃有限公司,中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063号原告平湖市成信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工路2611号内第一幢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勇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奇伟、万佳安,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长虹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朱新民。委托代理人程淑娴、丁甜甜,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成信玻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信公司”)诉被告中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佳安、被告中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淑娴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佳安、被告中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信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自2014年4月18日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供货总金额为60734.05元,原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30358.05元和303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734.05元。被告中韩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被告确认的开票资料;双方电子邮件并未进行公证,缺乏证明力;就增值税发票而言,作为单独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存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0734.05元,但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成信公司与被告中韩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1日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成信公司向被告中韩公司供应玻璃,货款金额60734.05元。被告中韩公司至今未支付60734.05元货款。故原告成信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成信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抵扣情况查询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提供了双方约定的货物之后,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被告结欠货款金额为60734.05元,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73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中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湖市成信玻璃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6073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968元,由被告中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陈锌伊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