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经营位于本区亭林镇和平东路XXX号保健品店时,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性药牟利。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德国增大丸”等5种性药,共计100余粒。经研判,均系假药。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继续在上述店铺内对外销售性药牟利。2015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查获“百草伟哥”等多种性药。经研判,其中“百草伟哥”等4种性药,共计500余粒,均系假药。被告人张某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赃物照片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侦破经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