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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与同案人许某乙、许某丙(已判刑)兄弟三人因其母亲林某某与许某丁发生口角受到辱骂,于2013年4月23日下午4时多到受害人许某丁家门口准备质问许某丁,许某丁没在家,三人便将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人力三轮车推翻,许某丁、许某戊得知情况后来到现场,许某丁持铅水管击打许某乙,许某丁遂被被告人许某甲及同案人许某乙、许某丙兄弟三人殴打,后许某丁跌倒在路旁的排水沟,许某甲、许某乙二人跳下排水沟再次对许某丁拳打脚踢,许某丙则用拳殴打许某戊。经法医学鉴定:许某丁、许某戊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丁、许某戊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及同案人许某乙、许某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许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奕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司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