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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浦江县文溪东路168号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蒋某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公安交通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浦江县公安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