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叶柱成与陈德宏、浙江方向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柱成,陈德宏,浙江方向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大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信佳贸易有限公司,大象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42号之二原告叶柱成,男,汉族,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德宏,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浙江方向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德宏。被告东莞市大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德宏。被告东莞市信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万科。第三人大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德宏。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柱成诉被告陈德宏、浙江方向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大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信佳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象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柱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柱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柱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5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2376元,由原告叶柱成负担。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婕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