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芯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芯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吕守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国龙、张正茂,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华芯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梁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英,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燕,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兰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芯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芯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兰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芯锂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兰德公司诉称:始自2011年9月,原告先后与被告华芯锂能公司就购买钴酸锂产品签订数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4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85052.54元,已超过合同付款期限,构成严重违约,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和货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亚兰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等,以证明双方均为适格的主体。二、自2011年9月以来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以证明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2014年7、8、12月份的对帐单和2015年3月份对帐单,证明双方一直采用对帐的形式确认货物、货款履行情况,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242.169554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芯锂能公司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始,原告亚兰德公司与被告华芯锂能公司一直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对帐的方式来确认货物交付和货款结算。通过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份对帐单显示,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2.169554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将被告在2015年3月份对帐前给付的,于2015年4月18日到期并承兑的53.6643万元支票款核减,以被告尚欠货款188.505254万元(242.169554万元-53.6643万元)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份对帐前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另三份远期支票先后到期共承兑了97.2546万元。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91.25065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亚兰德公司与被告华芯锂能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下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芯锂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亚兰德公司货款91.250654万元。二、驳回原告亚兰德公司要求被告华芯锂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0元,减半收取10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80元,由被告华芯锂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共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