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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邓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邓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别名阿腾,于云南省富宁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广西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广西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田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别名阿包,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广西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广西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田林县看守所。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李某甲与“阿帮”(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夺他人财物后,“阿帮”驾驶其摩托车搭乘邓某、李某甲窜到田林县乐里镇环昌路铁板烧烤石锅煲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由李华成将其挂包抢走,后“阿帮”立即加速逃离现场。三人逃至田林县乐里镇进城大道平忠旧路口附近的河边后检查,发现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40元、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李某甲分得400元,邓某分得370元,“阿帮”分得370元和一部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562元人民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供述,2015年2月15日22时许,其二人与“阿帮”经商量抢夺他人财物后,由“阿帮”驾驶摩托车搭乘其二人窜到田林县乐里镇马店大桥旁边的路口附近(田林县乐里镇环昌路铁板烧烤石锅煲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抢夺得一个挂包,后“阿帮”立即加速逃离现场到乐里镇进城大道中的一个路口附近的河边后检查抢得的挂包,发现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40元、手机一部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接着三人进行分赃,其二人各分得400元、370元,“阿帮”分得370元和一部手机,然后将挂包和其他物品扔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与“阿帮”(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夺他人财物后,“阿帮”驾驶其摩托车搭乘李某甲、邓某窜到田林县乐里镇环昌路铁板烧烤石锅煲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由李华成将李某丙的挂包抢走,后“阿帮”立即加速摩托车逃离现场。三人逃至田林县乐里镇进城大道平忠旧路口附近的河边后检查,发现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40元、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接着三人进行分赃,李某甲分得400元,邓某分得370元,“阿帮”分得370元和一部手机,然后将挂包和其他物品扔掉。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562元人民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查找到二被告人及同案人“阿帮”扔掉的挂包和其他物品,并退给被害人李某丙。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韦某、农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广西田林金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田价鉴定(2015)3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明、说明,户籍证明及户口簿照片,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邓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驾驶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志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金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