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启斌,嘉鱼县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文胜、人民陪审员刘晓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8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雷某某,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3年10月20日在新街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并举行了婚礼,1993年10月28日儿子雷某出生。由于婚前原告缺少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无理取闹,不顾家庭生活,并且长期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特别是2013年春节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晕过去,后经治疗才苏醒。自此,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另原、被告共同建造位于嘉鱼县新街镇沙湖岭村七组44号房屋一栋。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灭,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因只顾打牌在儿子雷某8个月时就给儿子断奶了,并把儿子交给被告母亲抚养,在儿子生病时也不管。被告偶尔发火后打过原告,但原告所诉2013年被告将其打晕不属实,当晚是原告回被告公司宿舍做宵夜时晕倒,被告当时是公司保安队长,当晚由被告值班,是公司员工喊被告,被告才和公司经理一起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且原、被告自2008年一起务工到现在,从没分居过,被告2014年的工资卡还在原告手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两人于1993年10月20日在新街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并举行了婚礼,1993年10月28日儿子雷某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中偶尔打过原告。2006年起,原、被告一同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租住在一起,2014年初,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到深圳市务工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新街镇沙湖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刘某某、被告雷某某、雷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多年,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克服各自缺点,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凯审 判 员 陈文胜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