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祁永胜与邬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永胜,邬志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祁永胜,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邬志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祁永胜诉被告邬志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辉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永胜、被告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永胜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祁永胜向被告邬志强购买了一台桑普牌太阳能热水器,阴天的时候没有热水。原告祁永胜购买热水器后,仍欠1000元未付,这1000元是质保金。被告邬志强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乘原告祁永胜午休时候将房顶上热水器的8根热水管取走,导致热水器没有热水,不能使用。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邬志强重新更换热水器储水箱和热水管12根或者赔偿损失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邬志强负担。原告祁永胜提交《产品保修卡》一张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邬志强辩称,原告祁永胜向被告邬志强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价款是4200元,原告祁永胜给付3000元,拖欠1200元未给。被告邬志强要求原告祁永胜给付,原告祁永胜拒绝给付,所以被告邬志强去原告祁永胜家取走与1200元等值的8根热水管,但时间不是2014年是2012年。被告邬志强不同意更换热水管和储水器。热水器有三包,7天包退,15天包换,三年免费售后。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祁永胜购买的热水器已经过了质保期。太阳能热水器到阴天都不热,这是产品特性不是产品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祁永胜向被告邬志强购买了一台桑普牌太阳能热水器,原告祁永胜给付价款3000元。原告祁永胜将热水器安装使用后,被告邬志强将热水器上的8根热水管拆下并拿走。以上事实有原告祁永胜、被告邬志强的陈述,《产品保修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祁永胜向被告邬志强购买热水器,并给付部分价款,双方未就所有权取得方式进行约定,则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因此,原告祁永胜是热水器的所有权人。被告邬志强未经原告祁永胜同意擅自取走热水器的8根热水管,侵犯了原告祁永胜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取走的8根热水管安装至热水器上。对原告祁永胜主张重新更换热水管和储水箱的请求,原告祁永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热水器损害及损害后果与被告邬志强取走热水管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祁永胜要求被告邬志强更换热水管和储水箱或赔偿损失4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祁永胜欠热水器价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邬志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根热水管安装在原告祁永胜热水器上。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祁永胜负担25元,被告邬志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