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曾某某,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后发现男方患有疾病不能过正常的性生活。同年11月,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与他人怀孕;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经麻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11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母子强行分离,且被告患有严重男性疾病,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4月,原告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主动要求和好,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一人带着孩子在外务工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撤诉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的情况;3、余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居,原告一人带孩子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16日经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1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执。2009年4月,原告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7日撤诉。另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及债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逐渐失和。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去外地务工,与原告及家庭失去联系,经法院公告查找未果,公告期限届满后其亦未到庭应诉,至今仍下落不明,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所生男孩李某乙系与他人所生,但仅有其个人陈述,未提供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庭后法院在商城县长竹园派出所调取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信息显示李某乙父亲系本案被告李某甲,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李某乙非系原、被告所生,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子女进行抚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本院对其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如双方对此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曾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影审 判 员  李立林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