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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江东区福明路xx号某养发馆上班期间,趁人不备,窃得同事王某置于前台抽屉内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94元)。案发后,被盗的苹果6手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余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市江东区福明路xx号某养发馆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窃赃物在案发后被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余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