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4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灿强与何云清、何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强,何云清,何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876号原告张灿强,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云清,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晓强,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灿强与被告何云清、何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强、被告何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灿强诉称,被告何云清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先后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2笔借款合计15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云清出具借款收据2份交原告收执。其中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10000元由被告何晓强提供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何云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算;另5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晓强对上述债务中该笔2013年11月25日1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云清未作答辩。被告何晓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对被告何云清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其在该份借款收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因其目前资金困难无法代为偿还,其会督促被告何云清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即借款收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何云清于2013年11月25日经被告何晓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云清又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云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收据2份系被告何云清以借款人名义、被告何晓强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及被告何云清以借款人名义单独向原告出具,且到庭的被告何晓强对其提供担保的该份借款收据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何云清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25日经被告何晓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云清又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云清、何晓强共同出具借款收据及被告何云清单独出具借款收据各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何云清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何晓强也没有对该笔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10000元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云清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何云清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云清偿还借款15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何云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何云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何晓强为被告何云清的上述借款中的1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对被告何云清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云清追偿。被告何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灿强借款1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算;另5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晓强对上述债务中的1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云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何云清、何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