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职业。2013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公安南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7日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同年5月3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李××在其付费租住的本市河东区卫国道雍华府菲尔公寓日租房201房内,多次为吸毒人员张××、赵××提供毒品供其吸食,随后被公安警员当场抓获。经依法检验,上述三人的尿液均呈阳性,从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份。公安机关已依法对吸毒人员张××、赵××予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张××、赵××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款收据,缴获毒品、吸毒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李××身份证明、劣迹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的毒品和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舒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光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