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王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云,王银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香,无业。上诉人陈秀云因与被上诉人王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对相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通报或移送建议,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陈秀云向被告王银香主张债权主要证据之一是射阳县大洋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凭证一份,而张某、陆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其出具的部分射阳县大洋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凭证作为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证据之一,故本案涉及到张某、陆某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陈秀云的起诉。上诉人陈秀云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虽持有射阳县大洋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凭证作为证据,但最主要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一审法院未予提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并非债务担保而是债务加入,与他人是否涉嫌刑事案件无关,且案涉款项无法律文件载明已列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范围。该承诺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上诉人与射阳县大洋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关系无效,即使被上诉人承诺为担保,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有相关案例印证。此外,一审审限过长,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案件中存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经查,上诉人陈秀云将20万元存入射阳县大洋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张某及其妻子陆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效力目前尚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对王银香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秀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