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田林木业经销部与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田林木业经销部,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田林木业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林军,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贾利,该公司经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田林木业经销部与被告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2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陆续出售木方、木胶板,价值共计170余万元。2014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逾期不还,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0元货款,下剩5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506.84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2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田林木业经销部货款(木方、木胶板、竹架),合计¥800000元(大写捌拾万零仟零百零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经双方协商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由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解决”,该欠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利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现原告认可被告已陆续还款300000元,并以被告未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金额为800000元的欠条为证,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货款3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因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为26000元(500000元×6%×(8个月÷12)×1.3】。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田林木业经销部偿还货款500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田林木业经销部负担475.05元,被告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3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