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朱五”家中,以400元的价格贩卖8颗毒品麻古丸给李某某。次日上午9时许,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对泸州市江阳区灏庭酒店301房间进行检查时,将杜某某和涉嫌吸毒的李某某等人抓获,当场在杜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古丸2.7克和冰毒4.03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未吸食完的疑似毒品麻古丸0.77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杜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麻古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麻古丸中含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晚,吸毒人员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朱五”家中,先向“朱五”购买毒品,后又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杜某某购买数颗甲基苯丙胺(麻古丸)。次日上午9时许,公安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对灏庭酒店301房间进行检查时,将杜某某、李某某等人抓获,当场从杜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麻古丸)2.7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4.03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麻古丸)0.77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杜某某身上查获的麻古丸和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麻古丸中含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立案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刑事责任能力。4、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在泸州市江阳区灏庭酒店301房间将杜某某、李某某抓获,并从杜某某身上查获冰毒和麻古丸,从李某某身上查获8颗麻古丸。侦查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机关称重,从杜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6.73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77克。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晚上在“朱五”家打牌时,先从“朱五”处购买4颗麻古丸,后又向杜某某购买8颗麻古丸,购买后都曾吸食。7、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晚上在“朱五”家向一个男子购买了几颗麻古,李某某递了三、四百元给这个男子。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晚上,李老板在自己家打牌时向自己购买了麻古,后来李老板又联系他一个朋友到自己家里来,李老板又向这个人购买了一小口袋麻古并支付了400元。9、杜某某的供述。供述2013年3月12日晚上,李某某让自己送吸毒用的锡箔纸到“朱五”家,后来“朱五”因打牌差自己490元钱,就用10颗麻古丸抵账。10、物证检验报告。经鉴定:从被告人杜某某身上查获的麻古丸和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麻古丸中含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1、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杜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甘某某、朱某辨认出杜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贩卖毒品6.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吸毒人员李某某分别向“朱五”和被告人杜某某购买毒品,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身上查获的0.77克毒品均系从被告人杜某某处购买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