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丁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菊华与姜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华,姜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徐菊华。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受徐菊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浩龙。原告徐菊华与被告姜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惠,被告姜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华诉称:被告因经营中介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150000元、12月6日向其借款150000元、2013年4月8日向其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相应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份后未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1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浩龙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息2%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相应利息,超出部分视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对于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150000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在革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后剩余147219元。对于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150000元,在革除2013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3年8月6日在革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后剩余98386元。对于2013年4月8日的借款80000元,截止2013年8月8日在扣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后剩余79458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325063元,扣除姜浩龙在2015年1月31日归还的20000元后,尚欠305063元。对于徐菊华主张的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已超法律规定,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浩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徐菊华支付借款本金305063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5063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姜浩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8元(已减半收取),由姜浩龙负担3178元,由徐菊华负担260元,姜浩龙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徐菊华垫付,姜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徐菊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