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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典良与虞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李典良,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虞积生,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典良与被告虞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祖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典良诉称,被告虞积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左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来又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虞积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6000元,利息48100元,被告虞积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6日,被告虞积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700元用于清偿债务,被告虞积生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被告虞积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168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306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627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虞积生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二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16800元的事实。被告虞积生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虞积生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虞积生于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李典良借款。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虞积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54100元,被告虞积生向原告李典良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李典良暂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肆仟壹佰元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并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法律责任。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原告李典良自认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为306000元,利息为48100元。2014年11月25日之后,被告未返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虞积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700元,被告虞积生向原告李典良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李典良暂借人民币现金陆万贰仟柒佰元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并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法律责任。借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嗣后,被告未返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虞积生欠原告李典良借款本息人民币416800元的事实,有被告虞积生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典良主张被告虞积生偿还借款本息4168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306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27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典良借款本息人民币4168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306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27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79元,由被告虞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