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迟某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迟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牙刑初字第150号自诉人车某某,男,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人迟某,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劳动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自诉人车某某以被告人迟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车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迟某犯有侵占罪,本案属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因自诉人提不出能证明被告人迟某犯侵占罪的补充证据,并且不同意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车某某对被告人迟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