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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莫丽静与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丽静,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莫丽静,女,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瓦窑沟乡。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卢氏县靖华路中段。机构代码:87496561-2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代表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机构代码:87473902-5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莫丽静与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卢氏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财险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8日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丽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卢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第三人三门峡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丽静诉称:2014年4月18日14时45分,崔旭东驾驶豫M5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时,与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国强驾驶的冀JM35**(冀JRW**挂)号罐式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豫M50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我等多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崔旭东驾驶豫M50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刘国强驾驶的冀JM35**(冀JRW**挂)号罐式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三门峡市医院、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4926元被告卢氏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40万,因此原告所诉,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6370.79元;3、原告去西京医院治疗属扩大损失。第三人三门峡财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实际用药天数进行赔付,挂床期间不能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去西京医院治疗属扩大损失。原告莫丽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承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门诊病历两份。以证实原告在两医院诊断治疗的有关事实;3、西京医院医用票据15份,以证实原告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813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用1861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以此证实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保险的事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应该结合病例、清单为依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去西安治疗属于扩大损失。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病例应结合用药清单来计算住院实际天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用药清单,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证据3、4有异议,提出交通费中还有2013年的车票,明显与本案无关;对去西安治疗认为属于扩大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莫丽静乘坐被告卢氏运输公司豫M508**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三门峡,当天下午14时许,该车沿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路口处转弯进入310国道时,与沿310国道由南向北的冀JM35**(冀JRW**挂)号罐式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豫M50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莫丽静受伤。当天莫丽静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颌面部外伤;2、颌面部皮肤撕裂伤;3、右耳钝挫伤;4、左肩胛部外伤;5、左侧肋骨骨折。被告卢氏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用6370.79元。原告莫丽静于2014年5月11日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停止用药,之后挂床至2014年7月1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莫丽静为面部整形,先后5次前往西安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709元。卢氏运输公司的豫M508**号客车于2013年4月22日在第三人三门峡财险公司投保每人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豫M508**号客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926元;第三人三门峡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误工费67元/天×93天=6231元,护理费67元/天×93天=6231元,营养费20元/天×93天=186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93天=930元,医疗费7813元,交通费1861元,共计24926元。本院认为,原告莫丽静作为旅客乘坐被告卢氏运输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卢氏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就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本案中,莫丽静在乘车途中被撞伤而未能安全到达目的地,承运人卢氏运输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对莫丽静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票据15张,经审查医疗费票据为10张,金额为6709元,5张为处方和治疗单,据此原告在西京医院门诊医疗费认定为6709元;去西京医院门诊治疗交通费按5次计算,认定为1681元;对被告及第三人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去西京医院治疗是扩大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颌面部皮肤撕裂伤确需整形治疗,且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也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代理人提出原告住院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告莫丽静于2014年5月11日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已停止用药,之后挂床至2014年7月19日才办理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24天,故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损失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6709元,误工费67元/天×24天=1608元,护理费67元/天×24天=1608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交通费1681元,共计12326元。卢氏运输公司在第三人三门峡财险公司投保每人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由三门峡财险公司对原告的12326元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莫丽静12326元;二、驳回原告莫丽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卢氏运输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