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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以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本市姑苏区白洋湾某小区5幢1202室,窃得被害人齐某甲的三星平板电脑1台,被害人齐某乙的千足金手链1根、千足金项链1根(含吊坠一个)、千足金戒指1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7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系临时起意实施的盗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与他人一起来到苏州并借住在被害人齐某乙、齐某甲租住的本市姑苏区白洋湾某小区5幢1202室。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借骑齐某乙的电动车去更换手机充电器,事后看到电动车钥匙上还串有齐某乙租住地房门的钥匙,遂起犯意,回到其借住的本市姑苏区白洋湾某小区5幢1202室,使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齐某甲放在其床边柜子上的三星平板电脑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被害人齐某乙、李某某放在房间包内的千足金手链1根(公诉机关未指控价值)、千足金项链1根(鉴定价值人民币3414元)、千足金吊坠1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221元)、千足金戒指1枚(鉴定价值人民币1147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72元。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齐某乙、齐某甲的报案后,经调取相关监控资料,发现刘某曾于2015年3月13日上午独自一人回到齐某乙的住处,出来时手中多出一个塑料袋,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刘某上网追逃。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网吧内上网时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齐某甲、齐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齐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凭证及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以及千足金手链一根,分别发还被害人齐永乔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齐海川、李防防人民币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及千足金手链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