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飞龙体育运动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与荣昌县职中校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飞龙体育运动场地建设有限公司,荣昌县职中校项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重庆飞龙体育运动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南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066-X。法定代表人:胡文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文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荣昌县职中校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向阳路39号A型,组织机构代码56994451-6。法定代表人:徐茜。委托代理人:刘凌,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重庆飞龙体育运动场地建设有限公���(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被告荣昌县职中校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职中校项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文俊、被告职中校项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联系原告,称自己有项目可以分包给原告做,但是需要原告立即支付15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并要求被告立即与其签订合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2013年底,原告经多方查证,得知被告根本无权分包工程,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仍然拒绝归还。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共计15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73800元;3、被告按101元/日的标准��付从2015年4月9日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150000元保证金属实,因业主方的原因,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资金占用损失双方亦未作约定,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项目分包之事,由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通过重庆银行向被告汇款150000元,重庆银行电汇凭证上载明该款项用途为保证金。庭审中,被告陈述因业主方的原因导致工程不修了,原告认可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未果,并要求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资金占用损失,认为资金占用损失是一种法定孳息,被告应当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的陈述、重庆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有项目分包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5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亦未修建,故被告负有返还原告的保证金的义务。尽管原、被告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但双方存在项目分包的口头协议,原告基于口头协议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的保证金,双方对该笔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没有约定,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150000元保证金对原告所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150000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昌县职中校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庆飞龙体育运动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二、被告荣昌县职中校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1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重庆飞龙体育运动场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飞龙体育运动场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9元,由被告荣昌县职中校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荣昌县职中校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红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