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戚建萍,戚建生,金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丁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刚。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萍。被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被告: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萍。被告:戚建萍。被告:戚建生。被告:金磊。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铜业公司)、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毛巾公司)、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控股公司)、戚建萍、戚建生、金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宏磊铜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对于授信额度、时间等都作了约定。嗣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在授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于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当天原告向被告宏磊铜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戚建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宏磊铜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0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戚建生拥有被告宏磊铜业公司的100万股的股权,后双方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2014年12月9日,被告金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宏磊铜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权证诸字第××、F0××47、F0000094248、F0××49、F0000094225、F0××26、F0000094227、F0××29、F00××30号房产权证项下房产和诸暨国用(2012)字第90405881—90405889号土地,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9日,被告戚建生在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声明一份,同意对被告宏磊铜业公司向原告申请的2000万元敞口授信提供保证。2014年12月10日,被告洁丽雅毛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对于被告宏磊铜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6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5日,被告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戚建萍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对于被告宏磊铜业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发生的贷款分别提供了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已履行了自身的借款义务,被告宏磊铜业公司在收到上述借款2000万元后,截止2015年3月31日已拖欠本金利息、复息共计款项330165.6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宏磊铜业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贷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同时其余被告作为本案的质押人、抵押人或者连带保证人,在收到原告催款告知函后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宏磊铜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暂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含本金利息、复息)330165.68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430165.68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复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戚建生拥有被告宏磊铜业公司100万股的股权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0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金磊名下所有的房权证诸字第××、F0××47、F0000094248、F0××49、F0000094225、F0××26、F0000094227、F0××29、F00××30号房产和诸暨国用(2012)字第90405881—90405889号土地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洁丽雅毛巾公司对被告宏磊铜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6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宏磊控股公司、戚建萍、戚建生对被告宏磊铜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磊铜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且已放款的事实;2、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质押清单、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戚建生为被告宏磊铜业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房屋权证、土地权证、他项权证各九份,拟证明被告金磊为被告宏磊铜业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人声明、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洁丽雅毛巾公司、戚建萍、宏磊控股公司、戚建生为被告宏磊铜业公司的借款分别提供了担保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宏磊铜业公司拖欠利息的事实;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六份、EMS邮件快递底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向全部被告主张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事实;7、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全部被告同意按地址确认书所述地址收取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文件,无需公告送达的事实;8、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以外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仅有计算结果而无计算过程,同时也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被告宏磊铜业公司已归还利息情况的情况说明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宏磊铜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宏磊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固定年利率为6.72%,每月的20日结息;被告宏磊铜业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被告宏磊铜业公司借款发生欠息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该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结清利息,并有权直接从该被告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原告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宏磊铜业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被告宏磊铜业公司已于本案起诉后付清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磊铜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戚建生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及该被告出具保证人声明,与被告金磊之间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洁丽雅毛巾公司、宏磊控股公司、戚建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宏磊铜业公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该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费用,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戚建生自愿以其所有的股权为原告与被告宏磊铜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就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磊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原告与被告宏磊铜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戚建生、洁丽雅毛巾公司、宏磊控股公司、戚建萍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宏磊铜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质押登记编号为1412150006证券质押登记证明项下的质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44**号、K000094472号、K000094473号、K000094474号、K000094475号、K000094476号、K000094477号、K000094478号、K000094479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戚建萍、戚建生对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9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8951元,由被告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宏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戚建萍、戚建生、金磊共同负担(由被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20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