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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小花与韩金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花,韩金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55号原告:马小花,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被告:韩金干,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坟台镇韩场村委会韩场***号。身份证号:342123196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0510888542。原告马小花诉被告韩金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腾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花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韩金干驾驶李兴永所有的苏H×××××号小型轿车载高翠侠、韩朝思,从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16KM+500M处时,遇原告马小花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载李特、李宁、原告宋刚、宋一希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特、原告马小花、宋刚、宋一希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由于原告伤势过重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并作出(2014)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金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小花及乘车人宋刚、宋一希、李特无责任。事故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兴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马小花于2015年1月12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支付医疗费7034.4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韩金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5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小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马小花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马小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马小花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马小花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付情况。3、(2014)谯民一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事故车辆苏H×××××号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后续治疗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韩金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马小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马小花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小花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5日14时30分,被告韩金干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车载高翠侠、韩朝思二人,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16KM+500M处时,遇原告马小花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车载李特、李宁、原告宋刚、宋一希四人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李特、李宁、韩金干、高翠侠、韩朝思、原告马小花、宋刚、宋一希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2014)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金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小花及乘车人宋刚、宋一希、李特、李宁、高翠侠、韩朝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小花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马小花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42天,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24056.5元。原告马小花所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事故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兴永,被告韩金干购买了该车,但没有过户,被告韩金干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金干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小花各项损失合计为150552.10元,该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原告马小花于2015年1月12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支付医疗费703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金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小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小花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金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小花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原告马小花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703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3、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天);4、交通费180元(30元/天×6天);5、误工费408.30元(68.05元/天×6天),以上合计为8848.8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金,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韩金干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花保险金人民币8848.86元。二、驳回原告马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韩金干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马小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小花负担50元,被告韩金干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