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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王某,女。被告:秦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6日生男孩秦某岭,2014年4月9日生女孩秦某蕾。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秦某岭由被告抚养,女孩秦某蕾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秦某岭,2014年4月9日生女孩秦某蕾,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两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分居近四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睦、子女利益、社会和谐等因素,以与被告和好为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扶持,互敬互谅,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