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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与李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李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6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李晶,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琼,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阳,住址浙江省平阳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少阳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6.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0.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雷克萨斯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L×××××、发动机号为2AREXXX1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少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5087.63元;2、被告李少阳支付原告利息12738.12元、逾期利息4495.91元(截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97825.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如被告李少阳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L×××××、发动机号为2ARE6XXX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少阳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少阳承担。被告李少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即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即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月利率为8.7125‰,换算为年利率为10.455%。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少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5087.63元及利息12738.12元、逾期利息4495.91元。被告李少阳名下的粤L×××××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已于2013年6月26日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依照合同约定的初始贷款利率即贷款年利率10.2%为准。贷款年利率10.2%上浮50%后为15.3%。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少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贷款本金185087.63元及利息12738.12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4495.91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9782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少阳名下所有的粤L×××××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5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被告李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琴(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