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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贾新奎与王磊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新奎,王磊,李巧贵,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新奎,太原市华强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宁涛,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坚强,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磊。原审第三人:李巧贵,太矿公司退休职工。原审第三人: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号。再审申请人贾新奎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7日,一审原告王磊与被告贾新奎、第三人李巧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09年9月,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同意增资扩股;由贾新奎个人出资100万元,挂名在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李巧贵股下;条件是出资者不参与管理,只参与分红;现经协商贾新奎同意将在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李巧贵名下挂名股份(壹佰万)转让到王磊名下,其余不变。此协议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挂名人)李巧贵签字生效。同日,原告王磊、被告贾新奎、第三人李巧贵三人还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贾新奎将一台10吨机械手以94万元价格转让于原告王磊,此机械手继续由山西太矿铸锻公司使用,月租3万元。2010年3月2日,原告王磊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分红款30万元以及机械手转让款,共计260万元支付被告贾新奎,贾新奎出具收条一支,载明收到矿机股份款260万元。另查,第三人李巧贵在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持有17.6%股份,折合股金60万元。第三人李巧贵和被告贾新奎在山西太矿铸锻有限公司均没有股份。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其证明内容中董事会决议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且第三人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对证据来源提出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定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作为出让方的被告贾新奎应当依法持有拟出让的公司股权。但本案经过审理查明,被告贾新奎不论在山西太矿铸锻有限公司还是在第三人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均没有股份,也就是说作为股权出让方的被告贾新奎根本无权对前述两个公司的股权作出出让或转让。对于第三人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来说,被告贾新奎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没有经过该公司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原告王磊与被告贾新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另外,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标的是公司股权,在适用合同法的同时还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该转让协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的多项规定,如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权问题、隐形股东问题、股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等,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贾新奎依据此协议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应予返还。并且被告贾新奎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付。原告所诉机械手租金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磊与被告贾新奎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贾新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磊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共计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贾新奎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王磊与贾新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贾新奎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所转让的股权拥有合法的持有权,转让股权的程序又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贾新奎与王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所涉及的130万元股份转让款和分红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因贾新奎与王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贾新奎也事实上收取了王磊2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虽然贾新奎认为其收取的260万元中没有30万元分红款这一事实,认为30万元是其他款项,但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贾新奎退还王磊13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如果认定王磊与贾新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认定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转让给贾新奎的股权也属无效。因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与贾新奎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贾新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贾新奎不服一、二审判决,基于下述事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9年7月27日,再审申请人贾新奎与被申请人王磊、第三人李巧贵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贾新奎在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李巧贵名下挂名股份(壹佰万)转让到王磊名下。后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被申请人王磊向定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转让款和红利款。定襄县法院认为贾新奎在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没有股份,无权出让股份,该转让协议无效。作出(2014)定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王磊转让款及分红款130万元。再审申请人贾新奎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贾新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所转让股权拥有合法的持有权,转让股权的程序又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忻中商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再审申请人贾新奎与第三人李巧贵、第三人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就上述挂名股份(壹佰万)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杏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8年4月李巧贵向贾新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贾新奎个人投资款现金100万元,用于购买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份。2008年4月30日李巧贵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100万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李巧贵投资款100万元。2010年1月19日,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经董事会决定,同意贾新奎同志出资现金购进原始股100万元,为隐形股东股份挂在李巧贵名下,此股只参与分红不参与管理。2012年11月2日,李文耀(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当时的董事长)、樊明旺、李巧贵向定襄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记载:2008年4月贾新奎投入人民币100万元到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但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投入金额作为隐形股东挂在李巧贵名下,此事经过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会议通过。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李巧贵为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的名义出资人,贾新奎为实际出资人,贾新奎与李巧贵的上述协议应认为有效,贾新奎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应认定有效。故驳回贾新奎要求李巧贵、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贾新奎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查明贾新奎在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李巧贵名下挂名股份(壹佰万)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贾新奎对该挂名股权拥有合法的持有权。此证据足以推翻原定襄县法院一审判决、忻州市中院二审判决所认定的“贾新奎在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没有股份,无权出让股份,该转让协议无效。”及“贾新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所转让股权拥有合法的持有权”的结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贾新奎与被申请人王磊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债权转让。贾新奎与王磊、李巧贵三人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贾新奎同意愿将在太矿李巧贵名下挂名股份(壹佰万)转让到定襄宝源高合金铸造有限公司王磊名下,其余不变。”此协议中记载的是“太矿李巧贵名下挂名股份(壹佰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贾新奎为实际出资人,李巧贵为名义股东。贾新奎与李巧贵之间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李巧贵与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之间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再审申请人贾新奎与被申请人王磊之间通过协议转让的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股权,而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或对李巧贵所享有的债权,相当于一种债权债务的转让,其结果是李巧贵继续行驶股权而由王磊享受股权投资权益。同时,对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影响,相应股权仍然归名义股东李巧贵享有,不存在公司股权的实际转让。不违反《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优先权、股权转让相应法定程序等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因此,定襄县法院一审判决及忻州市中院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贾新奎与被申请人王磊之间的债权转让认定为公司股权转让属于定性错误,在裁判中用《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股东优先权、相关法定程序等规定来裁判本案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贾新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一、二审判决后,贾新奎以李巧贵、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请求:1、确认贾新奎以李巧贵名义向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实际出资100万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0万元及利息;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30万元及利息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除再审申请人贾新奎在再审申请书所陈述的事实外还包括:(1)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事实;(2)“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中记载:企业股东(发起人)共26人,无原告,有被告李巧贵,其认缴出资额为53.2785万元,持股比例17.76%。”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贾新奎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据此驳回了贾新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针对贾新奎申请再审的两点理由,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贾新奎再审申请所提的新证据指的是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杏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出现在本案一、二审判决之后,依法应认定为新证据。本院认为该“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其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采信了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即“新证据”判决是以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作出的。其二,“新证据”判决虽然认定了贾新奎向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购买原始股份的行为有效,但该判决同时认定的事实包括:贾新奎不是该企业的股东,李巧贵虽是该企业股东,但出资额只有53.2785万元。上述事实表明,贾新奎确实通过李巧贵向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并且依法享有获得该公司100万元原始股份的权利,但是享有获得股份的权利并不等于已经获得该股权,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贾新奎尚未获得该股权,李巧贵名下只有价值53.2785万元的股份,并且还不能确定该股份就是贾新奎出资所购得的股份。基于上述可知,贾新奎转让给王磊的100万元股权并不存在,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当,贾新奎所举新证据并不能推翻本案一、二审判决。2、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贾新奎提出这一申请再审理由主要是强调其与王磊之间的法律关系虽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债权转让,故其行为不受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限制。贾新奎与王磊、李巧贵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贾新奎“在太矿李巧贵名下挂名股份(壹佰万)”,该协议无论是从名称还是实际内容,均属股权转让而非债权转让。贾新奎在向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中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分红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判决也载明王磊依据协议支付了贾新奎股份分红款30万元。只有股权才会产生分红款,债权则不可能,由此可知,贾新奎转让给王磊的是股权而非债权。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贾新奎关于这一申请再审理由引用的法律条文,均与其主张无关。对于贾新奎的这一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贾新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新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君虹审 判 员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