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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大浪、尤家明与尤家明、吴守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浪,尤家明,吴守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66号原告:高大浪,凤阳县新华书店退休职工。被告:尤家明,个体工商户。被告:吴守前,安徽电力凤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大浪诉被告尤家明、吴守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浪、被告尤家明、吴守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大浪诉称:2012年5月15日,尤家明承包凤阳县农村低压电网改造工程,因资金缺乏,通过吴守前认识高大浪,提出借款请求,当日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吴守前予以担保。2013年1月28日,高大浪因急需用钱,找到吴守前,由吴守前偿还了10万元本金及20万元本金的利息30000元,剩下本金1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要求尤家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吴守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尤家明辩称:我女儿结婚借了高大浪60000元,不在这200000元中,那60000元已经还了。这200000元不是一次借的,是零零散散借的。我和高大浪不熟悉,通过吴守前介绍认识的。这个条据不是我写的,是我签的字,条据内容是吴守前写的,在吴守前家写的条子。利息是约定2分,认可利息。我一直没还过,凤阳的工程所有条子都是我打的,借款人都是我。钱是打到我账户上的,我认为是我和吴守前两个人借的,我们两个都是借款人,不是蚌埠远大电力公司凤阳项目部借的,这个项目部只是为了工程建设需要起的名字,没有经过工商登记。这100000元我不应该还,我和吴守前散伙的时候约定所有款项都是由吴守前还。我不知道之后还了100000元本息。吴守前辩称:我通过滁州朋友认识尤家明,他要在凤阳搞工程,我和他不是合伙。借款是一次性借了200000元,不是在我家打的条子,在高大浪家借的,打的条子。是我担保的。不是我两共同借的,是尤家明自己借的,我只是担保。利息是约定2分。蚌埠远大电力公司凤阳项目部没有经过工商登记,项目部是为了工程需要自己起的名字,这个项目部负责人是尤家明,不是我。一直没有散伙,我们工程没有算清。没有约定工程的债务由我偿还。借了200000元后,我还了100000元本金和利息30000元。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高大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高大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尤家明质证:无异议。吴守前质证:无异议。2、尤家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尤家明向高大浪借款200000元,吴守前担保。是分多次借的,到2012年5月份累计有200000元,蚌埠远大电力公司凤阳项目部是吴守前写的,我认为债务人就是尤家明,蚌埠远大电力公司凤阳项目部有没有营业执照我不知道。条子在吴守前家打的。尤家明质证:借条是真实的,名字是我签的。吴守前质证:借条是我写的,名字是签的。借款是一次性借的,汇款130000元,一共200000元。3、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之后吴守前还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剩下的100000元仍然由吴守前担保。30000元利息是200000元的利息。尤家明质证:这个条据是吴守前写的,我不清楚。吴守前质证:条子是我写的,我把钱交给高大浪。签名是高大浪签的。尤家明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吴守前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尤家明记录的账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尤家明手里,尤家明复印给的)。用以证明尤家明借到高大浪200000元。高大浪质证:没有异议。尤家明质证:是我复印给吴守前的,这200000元,是134000元的汇款,26000元的现金,还有之前十日借的40000元,总共200000元。认证如下:高大浪的证据:证据1,尤家明、吴守前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尤家明、吴守前无异议,与吴守前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尤家明借款20万元、及吴守前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尤家明虽称不清楚,但该证据没有加重尤家明的还款责任,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吴守前提交的证据,高大浪与尤家明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尤家明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其以“蚌埠远大电力建设公司凤阳项目部”的名称在安徽省凤阳县从事农村低压电网改造工程。高大浪与吴守前熟悉较早,通过吴守前介绍,尤家明与高大浪认识,并多次向高大浪借款,至2011年9月1日共借200000元,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有蚌埠远大电力建设公司凤阳项目部借到高大浪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利息按2分计,每月为肆仟元。如出借方需还款,应在壹个月前通知借款方。此据借款人:尤家明(签名)担保人:吴守前(签名)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5月15日,尤家明偿还了到期的利息,双方没有重新出具借条,而是将原先借据日期“2011年9月1日”划掉,在空白处重新注明“2012年5月15日。”后经催要,吴守前于2013年1月28日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及200000元本金到期的利息30000元,由高大浪出具字据,载明“2013年元月28日吴守前替尤家明付本金壹拾万元,利息叁万元,共计壹拾叁万元(130000.00)。剩下壹拾万元继续给尤家明使用,利息仍为2分。高大浪(签名并捺手印)担保人:吴守前(签名)2013年元月28号。”其余本金1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索要无果,高大浪起诉来院,要求尤家明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吴守前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本案债务人是尤家明一人,还是包括吴守前?第二、尤家明关于与吴守前已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有无证据?即使达成转移协议,对债权人有无约束力?第三、高大浪主张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有无依据?第一、本案债务人是尤家明一人,还是包括吴守前?尤家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尤家明,担保人吴守前”,尤家明认为该借款是其与吴守前共同借款,故本案债务人是尤家明一人,还是尤家明、吴守前二两人,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主张,尤家明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高大浪、吴守前均不认可,故其关于债务人为尤家明、吴守前二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尤家明作为债务人签名、吴守前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认定本案债务人为尤家明,吴守前为担保人。第二、尤家明关于与吴守前已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有无证据?即使达成转移协议,对债权人有无约束力?尤家明以其已与吴守前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作为不同意还款的抗辩理由,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首先,尤家明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吴守前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即不能认定二人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其次,即使债务人与担保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对债权人仍无约束力,故尤家明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大浪要求债务人尤家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尤家明不同意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高大浪要求保证人吴守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高大浪主张的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有无依据?高大浪签名的字据中认可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28日,其要求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尤家明应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大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吴守前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大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32元,减半收取1754.66元,由原告高大浪负担8.02元,被告尤家明、吴守前共同负担174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飞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