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云标与彭金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标,彭金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朱云标。被告彭金狗。原告朱云标与被告彭金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标诉称,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结欠其工资7000元。当年底,被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3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被告彭金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云标自2011年起在被告彭金狗承包的多个工程中打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彭金狗结欠原告朱云标工资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底,被告彭金狗支付了工资4000元,余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朱云标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方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金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云标劳务工资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金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