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劳正华与叶瑞婷、叶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正华,叶瑞婷,叶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337号原告劳正华。委托代理人何恒锋。委托代理人陈丽娜。被告叶瑞婷。被告叶繁。原告劳正华为与被告叶瑞婷、叶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正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恒锋、陈丽娜与被告叶瑞婷、叶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正华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父亲。2014年8月5日,同在义乌经营的被告父女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及利率和违约责任等,并由第二被告签字担保。当日原告就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仅偿还借款6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第二被告也不履行代偿的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清偿借款44000元、承担律师费2600元,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789.6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瑞婷辩称,8月5日我们父女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只借了这一笔5万元,当场扣了2500元利息,实际到手的只有47500元,车辆在当天下午就办理了预过户,办了预过户后原告才把钱打给我们。被告叶繁辩称,8月5日是我女儿向原告借钱,我是作为担保人才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类似于抵押的借条。原告作为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抵押的情况下是不会借钱的。我曾与原告说过,车辆如果要过户的话提前通知我。2014年12月30日由于我女儿没有偿还能力,我便与原告商讨车辆的过户事宜,当时我强调先把条子还给我,但原告没有同意。到了二手车市场,我再次强调应该先把条子还给我,原告则称条子在公司,先过户再回公司把条子还给我,所以就先过户了,但是后来条子也没有还给我。原告坚称要我女婿先把利息付给他,否则条子原件是不会还给我的。车辆抵押期间原告在实际使用车辆,有交警队的处罚记录为证,另外9月底原告还主动帮我们缴纳车辆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二被告质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不清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4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已通过车辆转让的方式清除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反应出第二被告和原告之间还有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和本案无关。证据2,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只有475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证据3,机动车违法记录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抵押期间由原告使用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且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证据4,短信截图及中国电信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原告都是和第一被告的老公联系;且13325890099号码属于原告的事实。原告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从电信部门调取的原始记录;对收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为反驳二被告的证据,原告当庭补充提供2014年8月5日由第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另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二手车销售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转让的时间以及金额。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借条是第二被告为了给第一被告担保出具的。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的获得方式有异议;对二手车销售发票有异议,被告表示没有见过这张发票。经过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中,机动车违法记录清单及短信截图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二手车买卖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及中国电信收费凭证虽真实、合法,但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2014年8月5日由第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反应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还存在着经济往来及二手车买卖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本金4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第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叶瑞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6000元,故被告还应对剩余本金44000元及利息负偿还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被告叶瑞婷应按约定承担。被告叶繁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瑞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劳正华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计付至2014年8月17日止;4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付至2014年9月18日止;44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原告劳正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叶瑞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叶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叶瑞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