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阴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大爱与被告杨家勤、黄发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爱,杨家勤,黄发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吴大爱,女,汉族,生于1962年6月1日,陕西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新华,男,汉族,系原告吴大爱之兄。被告杨家勤,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4日,陕西省汉阴县人。被告黄发群,女,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1日,陕西省汉阴县人,系原告杨家勤之妻。原告吴大爱诉被告杨家勤、黄发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大爱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新华,被告杨家勤、黄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爱诉称,原告吴大爱与被告杨家勤、黄发群是左右邻居,同住堰坪村,小地名杨家湾汉漩公路左侧。2014年9月21号被告杨家勤打门前的院坝、砌水沟,原告吴大爱见砌到自己房前的场地界内,便前去干涉。被告杨家勤、黄发群夫妇二人,对原告吴大爱进行抓扯、扭打致使原告吴大爱倒地。漩涡公安派出所干警闻讯赶到,见状��即叫原告吴大爱到医院检查。当天下午在堰坪村三组村民成禄春的陪护下,包车到汉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双眼,脸钝挫伤,住院治疗,2014年9月28日出院,住院八天。出院诊断:(1)双眼,脸钝挫伤,(2)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师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9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复査结果为:双眼、脸钝挫伤。2014年11月19日经陕西省安康市司法鉴定中心,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18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大爱的双眼球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家勤、黄发群夫妇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大爱的生命健康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原告10864.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家勤、黄发群辩称,一、事发当日��我没有和原告发生扭打,原告“双眼、脸钝挫伤”损伤与我无关。2014年9月21日,我请了两个泥水匠,砌我房前的水沟,准备砌好后,将门前场地打成水泥院坝。12时左右,当砌到临近原告的水泥院坝坎时,原告突然到场将已砌好的砖块掀翻推倒,我请的匠人当即就停了下来。我发现后,对原告说,这是我的院坝地界,为什么不让我砌。随即我就自己动手将原告推倒的砖块砌起来,但原告再次进行阻拦,并坐在我施工的地方不走,为了继续施工,就将原告拉离现场约一米远,原告也起身离开了,可原告刚离开两三米,又退回来,并自行躺在我的施工地点,又大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且大声辱骂,我请的两个匠人对原告进行劝说,但原告依然不听劝解,躺在地上不动,导致我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倒地是其自行耍懒侧身坐下去的,自始自终我没有和原告发生扭打,更��有其它暴力行为。二、报警后,漩涡派出所赶到现场,询问了现场证人,均证实我没有和原告发生扭打行为。由于原告躺在我的施工地段,致使我无法施工,我向漩涡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原告进行劝解,但原告仍不起来,随后,询问了当时近距离在场的证人,均证实我没有和原告发生扭打行为,但原告声称自己有伤,要求派出所送往医院治疗,并阻拦警车行驶,在民警一再严厉警告和在场村干部的劝解下,原告才让开走警车。原告尽管一再声称要求治疗,但并没有立即到医院检查,而是到了当天下午天黑时,才包车到医院去。我和原告所居住的地方,住户较多,人口密集,事发时,原告和我发生争吵并阻拦我施工的整个过程,不仅有给我干活的两位证人可以证实,周围围观的其他居民也亲眼目睹,我没有和原告有扭打行为,所以,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我不能接受,其因住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自行承担。三、本次纠纷是由原告故意引发的,从事件的经历过程讲,我忍让得不能再让忍,吃亏得不能再吃亏。我和原告丈夫是亲郎舅关系,在双方关系尚好的时候,双方约定在现在的住地建房,由于建房地基并非我和原告的土地,需要用土地调换他人的土地,当时我毫不吝惜的用自己的承包田换他人的坡地,换成之后,又按照原告的意思满足了其地基需要,因为考虑到双方这种特殊关系,根本就没计较。原告房屋建成后,我挨着建了一间,并特别口头约定,我的院坝必须保证房屋的宽度,而原告房屋先建成后,已打好了院坝,我门前的院坝依然是土地面,且低一截。原告在安装洗衣池时,本来按惯常的安法,应安在向汉漩路一边,即方便又美观,而原告偏偏要将水池安放在与我相邻的一边,当时,村干部就认为那���安装很不妥,但原告置若罔闻,坚持安在与我相邻的一边,由于我这边地势低,水池的污水全部排放在我这一边,甚至将给小孩洗的屎尿都一齐排到我院坝的土地面上,导致夏天地面肮脏,臭气四溢,因冬天排放污水结冰,我踩在上面脚滑摔倒几次,我几次提出要求原告不要排放污水,但原告都不理睬,事发当时,我砌的水沟完全在我的门前,根本没有侵占原告的地界。原告无理阻拦,实在是欺人太盛。四、原告应赔偿因阻拦我打地面而损失的误工费和材料费以及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因为原告的无端滋事,导致我当天准备打院坝,浆砌水沟的材料报废2100元,两个大工工资400元,同时,我在经营小吃生意,由于院坝未打,门前杂乱,地面沙石零散,水沟无法盖板,本来在今年油菜花节期间,有很多游客前来吃喝消费,但看到门前这般状况,大都望而却步,严重影���了我的经营效益,造成经营损失15000元,原告应对我损失的材料费和经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吴大爱受伤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分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吴大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成禄春证言原件一份,3、冯忠诚证言原件一份,4、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5、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1888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6、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7、交通费票据、领条原件两份,8、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9、复印费收据原件一份,10、护理费领条原件一份,11、水池费收条原件一份,12、换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3、原被告屋基草图原件一份。被告杨家勤、黄发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因在本案中此损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此予以认可,证据12、13原告在庭审期间未出示予以质证,对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原告吴大爱提供证人吴树明出庭作证,被告表示未看见证人在现场。被告杨家勤、黄发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换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赖延顺、赖涛证明原件二份,3、原被告屋基草图原件一份,4、黄发根证言一份。证据1、3在庭审期间未出示予以质证,原告吴大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漩涡派出所关于本案的相关卷宗,原、被告对派出所卷宗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中吴大爱对2014年9月21日14点48分派出所对冯忠诚做的证言有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吴大爱提交的证据10,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5、6、7、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8、9因未出示正式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杨家勤、黄发群提交的证据2、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两被告请人砌门前水沟并准备将门前场地砌成水泥院坝,原告吴大爱发现后认为两被告所砌院坝侵占了自己的土地边界,并予以阻拦,并将被告已砌砖块掀翻,双方在这一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杨家勤、黄发群在对其劝阻无果的情况下,为施工分别将原告吴大爱拉离施工场地,在拉离施工现场期间,双方发生撕扯。同时在此期间,被告杨家勤拿撬棍将原告吴大爱家的水池撬坏。后经被告报警,漩涡派出所出警,并对双方及现场证人询问后,���告吴大爱于当晚到汉阴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1、双眼睑钝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2773.1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吴大爱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18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大爱的双眼球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吴大爱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773.1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8元,误工费700元,以上共计4691.10元。另吴大爱大理石水池损坏2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分别与原告吴大爱拉扯期间导致原告受伤及其他损失应当如何分担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又是邻居,本应本着相互忍让、和睦相处的原则生活,但双方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后继而发生拖拉,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本案原告吴大爱与被告杨家勤、黄发群因门前院坝边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杨家勤、黄发群分别在将吴大爱带离施工现场时与其发生撕扯,并导致原告吴大爱受伤,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吴大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吴大爱如果认为自己维护的是合法的权益,应当依法进行,因此对于自己的受伤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杨家勤、黄发群辩称原告应赔偿因阻拦打地面而损失的的误工费、材料费及营业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起诉讼,因此本院予以驳回,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吴大爱主张医药费2773.10元,向本院提交了汉阴县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吴大爱主��住院生活费240元,本院根据原告吴大爱的伤情程度、住院病历显示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予以认定210元;对于原告吴大爱主张的护人员工资500元,根据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住院的天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吴大爱主张6000元的误工损失,原告吴大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吴大爱受伤后治疗7天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吴大爱的误工费依法予以认定700元;对于原告吴大爱主张的交通费508元,其中200元的包车费,结合晚上就诊班车停运的实际予以认定,其余3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往返清单、交通费票据及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吴大爱提供的鉴定费收款收据56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费与本案定损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同���其没有依法提供鉴定使用的正式票据,故对于原告吴大爱要求认定鉴定费的诉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吴大爱主张的病理复印费33元,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吴大爱主张的大理石水池损失250元,被告杨家勤在庭审中承认使用辩撬棍对原告吴大爱的水池进行损害,原告庭审中也要求被告赔偿,并在赔偿后原告将其损害的水池送与被告,因此基于原、被告双方以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元大理石水池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大爱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773.1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8元,误工费700元,以上共计4691.10元,由被告杨家勤、黄发群共同赔偿原告吴大爱2815元,由原告吴大爱自己承担1876.10元。二、由被告杨家勤赔偿原告吴大爱大理石水池损失250元.三、驳回原告吴大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家勤、黄发群共同承担90元,由被告吴大爱自己承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