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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莫明官与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明官,宋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莫明官。被告宋国良。原告莫明官与被告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明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明官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宋国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宋国良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有宋国良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特向莫明官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3年8月13日前���还,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到期不付,借款人自愿承担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到期连同欠款金额保证在违约责任产生的三天内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则按违约金加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借款方式:银行柜面转账贰拾万元整;名称宋国良;开户:邮政储蓄银行八坼支行;账号×××。”宋国良在借款人处签字。另查明,莫明官于2012年8月15日将款项20万元转入前述《借条》中载明的宋国良的银行账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本庭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原告莫明官提供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其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认定原告莫明官与被告宋国良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原告莫明官已履行了借款20万元的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宋国良理应按约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莫明官要求被告宋国良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莫明官借款2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莫明官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国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莫明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莫明官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莫明官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