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昌国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昌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211号罪犯李昌国,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服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金浦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昌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认为罪犯李昌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李昌国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昌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思想教育考试成绩88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98%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表扬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李昌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昌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