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凯军、张兰与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军,张兰,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677号原告:张凯军,男。原告:张兰,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凯军、张兰与被告齐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志、被告齐平、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军、张兰诉称:2014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齐平驾驶皖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宿州市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北十里帝豪大酒店门前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凯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凯军及电动车乘坐人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平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凯军、张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凯军医疗费6042.4元、护理费1117.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4408元。赔偿原告周兰医疗费4357.9元、护理费1117.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1823.5元。被告齐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系被告齐平向车主孟露露借用,事故发生后,齐平垫付医疗费1400元。该车已投保,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8时45分,被告齐平驾驶皖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北十里帝豪大酒店门前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凯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凯军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张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平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均住院9天,原告张凯军花费医疗费6042.42元,原告张兰花费医疗费4357.9元,其中,被告齐平为原告张凯军垫付医疗费1400元。出院医嘱均为“院外继续治疗,休息四月,加强营养,适时复查”。此外,原告张凯军支付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2015年1月25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凯军左下肢膝关节损伤伤残为十级,原告张兰面部伤残为十级。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宿州市符离中学教师,该单位为其出具书面证明,称两原告因病假扣发一年的绩效工资,分别约为9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皖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孟露露,与被告齐平系亲戚关系,该车系借给齐平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平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凯军、张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齐平作为肇事者及车辆借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张凯军的损失包括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642.62元、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90元(1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各项计61565.02元。原告张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57.9元、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90元(1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计60580.3元。因皖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凯军61565.02元、赔偿原告张兰59134.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45.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32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齐平承担。两原告称因伤不能上班,致使单位未发放绩效工资,因原告所提供的符离中学的书面证明中无书写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该书面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对两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其申请不予支持。被告齐平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凯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计61565.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兰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9134.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1445.32元;三、被告齐平赔偿原告张凯军、张兰鉴定费3200元;四、驳回原告张凯军、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齐平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