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徐XX。被告:王XX。原告徐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比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故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被告没有工作,家庭生活只依靠我一人挣钱维持。并且被告父亲及患精神病的弟弟与我们一起生活,被告弟弟经常打骂我,我在家中无安全感,被告父亲也对我百般挑剔,我与被告从2014年2月起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和原告已过了六、七年,自从这三、四年我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干不了活,肚子上还有三道刀口,原告才提出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不能谅解被告,坚持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住房、存款、债权、债务。以上确认事实的依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该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个人衣物、被褥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一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