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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杜红伟本次终结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40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杜爱涛,陈凤,孙鑫,梁本成,杜红伟,张之宾,杜懂理,周广欣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郯商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本案在该案立案之日起,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对申请执行人尚有到期的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依据郯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郯商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闻振江审判员  郑海港审判员  牛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洪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