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业记、胡秀、张晚妹与陈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业记,胡秀,张晚妹,陈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业记,男,汉族,住阳西县沙扒镇。法定代理人:胡秀,男,汉族,住阳西县沙扒镇。法定代理人:张晚妹,女,汉族,住阳西县沙扒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男,汉族,住阳西县沙扒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晚妹,女,汉族,住阳西县沙扒镇。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达照,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女,汉族,住阳西县沙扒镇。委托代理人:叶发展,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业记、胡秀、张晚妹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6日,陈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胡业记、胡秀、张晚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241.36元给陈秀。2、胡业记、胡秀、张晚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70%计算赔偿19936.01元给陈秀。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业记、胡秀、张晚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2月7日21时许,胡业记驾驶未悬挂为卢座所有的粤QR35**号二轮摩托车沿阳西县沙扒镇书村墨秀路由书村中学往乌石头村方向行驶至墨秀路101号门前路段时,遇同方向前面陈奖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秀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秀受伤的交通事故。陈秀受伤后先到阳西县沙扒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9.89元,后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2月24日,用去医疗费34780.13元。胡业记发生事故时不满18周岁,其父母胡秀、张晚妹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胡业记、胡秀、张晚妹答辩称:(一)陈奖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7日晚8时30分左右,胡业记驾驶摩托车沿书村墨秀路往乌石头村方向行驶至墨秀路101号房屋门口路段时,遇同方向由陈奖驾驶摩托车搭载陈秀在胡业记所驾驶的车辆后面左转弯,因陈奖操作不当,至摩托车倾斜倒地及陈秀受伤,双方并无发生任何碰撞,胡业记的车辆亦处于正常驾驶的状态。这一事实,有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阳西县兴达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的《车辆检验报告单》为证。另外,胡业记驾驶的摩托车经检查并无任何擦碰痕迹。纵观整个交通事故,胡业记既无违章超车,亦无与陈奖的车辆发生碰撞,至于胡业记没有戴安全头盔,车辆没有悬挂车牌等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因果关系。而陈奖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没有开启转向灯,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违章搭载乘客,车辆左转弯操作不当。由此可见,陈奖的上述行为,每一项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阳西县公安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毫无根据地认定陈奖受伤,而陈奖在事故中并没有受伤。因此,阳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应依法变更阳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胡业记驾驶摩托车已在事故发生地点前面3米远正常行驶,陈奖驾驶摩托车左转弯自行跌倒,没有发生碰撞事实,陈秀乘坐陈奖的摩托车跌倒与胡业记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胡业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没有到现场调查相关在场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应不予采信。(三)陈秀的腰折十余处,只住院半个月就出院,其伤情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陈秀只是压缩性骨折,并非粉碎性骨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陈秀构成九级伤残是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1时许,胡业记驾驶未悬挂车牌的粤QR35**号二轮摩托车沿阳西县沙扒镇书村墨秀路由书村中学往乌石头村方向行驶,行至墨秀路101号门前路段时,遇同方向前面陈奖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秀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秀、陈奖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业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奖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陈秀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胡业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胡业记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陈秀被阳西县沙扒镇卫生院派遣的救护车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2月24日,共用去医疗费35080.02元(其中在阳西县沙扒镇卫生院用去急救费用299.89元,在阳西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4780.13元)。陈秀经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卧床休息;3、适当行腰肌锻炼;4、住院期间留陪壹人;5、加强营养支持。诉讼中,陈秀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指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秀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16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陈秀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陈秀为农村户籍。胡业记的父亲系胡秀,母亲系张晚妹。胡业记在交通事故驾驶的未悬挂车牌的粤QR35**号二轮摩托车是胡秀向他人购买,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一)陈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4年10月24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陈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5080.02元。陈秀提供有阳西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以及阳西县沙扒镇卫生院收费明细单为证证明医疗费合计35080.02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胡业记、胡秀、张晚妹辩称陈秀的医疗费过高,医疗费包括陈秀的妹妹陈玉娟住院治疗花费的意见,因胡业记、胡秀、张晚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陈秀共住院17天,参照《标准》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陈秀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陈秀请求赔偿营养费,有医院诊断证明,建议陈秀加强营养,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营养费为3000元过高,应调整为1000元适宜;4、护理费1020元。陈秀请求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20元(60元/天×17天);5、误工费3101.16元。陈秀为农村户籍,其误工收入可参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计至陈秀定残前一天(2014年5月15日),误工时间为97天,故误工费为3101.16元(11669.30元/年/365天×97天);6、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经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对陈秀进行临床学检查以及结合陈秀的病历资料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应确认其证明力。陈秀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陈秀的伤残等级,参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677.20元(11669.30元/年×20年×20%),陈秀请求残疾赔偿金为42171.36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陈秀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根据陈秀的伤残等级以及胡业记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适宜;8、鉴定费2500元。该项损失是陈秀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支出,应属赔偿范围,有陈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92772.54元。(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秀是在搭载陈奖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因该车与胡业记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翻车受伤,还是因陈奖驾车操作不当,车辆自翻受伤。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并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其证明力优于胡业记、胡秀、张晚妹提供陈徐、陈刘庆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对于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应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胡秀作为涉案粤QR35**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但胡秀未进行投保交强险,故胡秀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陈秀进行赔偿。胡秀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秀误工费3101.16元、伤残赔偿金421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1020元,合计55792.52元。陈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080.0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36980.02元,胡秀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6980.02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胡业记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其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胡秀、张晚妹作为胡业记的监护人,应对胡业记造成陈秀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胡秀、张晚妹应赔偿陈秀18886.01元(26980.02元×70%)。综上所述,胡秀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65792.52元(55792.52元+10000元)给陈秀;胡秀、张晚妹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8886.01元给陈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一)胡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65792.52元给陈秀。(二)胡秀、张晚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8886.01元给陈秀。(三)驳回陈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4元,由陈秀负担125元,胡秀、张晚妹负担1929元。胡业记、胡秀、张晚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陈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作出的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案胡业记的车辆没有与陈奖车辆发生碰撞,两车之间也没有相互碰撞的痕迹,陈秀是因陈奖车速过快所导致车辆自行侧翻而受伤,陈秀受伤与胡业记的驾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有证人陈刘庆、陈徐、利托现场目击,均证明胡业记车辆并未与陈奖车辆发生碰撞,陈刘庆、陈徐还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调查清现场情况,错误地将陈奖事后伪造的现场作为事故现场,并作出错误的认定。胡业记是未成年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未通知监护人胡秀的情况下,私下对胡业记进行询问,取证违法,诱导胡业记自认与陈奖车辆发生碰撞的虚构事实。胡业记、胡秀、张晚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时,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结合现场目击人员证言进行审核,单凭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档案材料就作出维持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显然是存在行政不作为。(二)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秀构成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应当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阳西县人民医院出具陈秀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显示,陈秀是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未有粉碎性骨折的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秀腰椎粉碎性骨折是与医疗记录及诊断不相符的,该鉴定意见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陈秀的伤残等级认定应当重新鉴定,并以新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部分项目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超出了陈秀的诉讼请求。医疗费35080.02元没有足够证据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关联性,不排除医疗费是陈秀治疗其他疾病或其他人员的药费支出。陈秀在诉讼中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原审法院在陈秀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适用了《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超过了陈秀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认定7000元过高,依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胡业记、胡秀、张晚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秀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即到达现场,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的检验鉴定结论、当事人询问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存在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合法。2、胡业记、胡秀、张晚妹提供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对抗《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应否采信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应否采信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原审判决认定陈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应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到现场勘验取证,查明该事故是由于胡业记驾驶二轮摩托车遇同方向前面陈奖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根据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胡业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奖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因此,本院对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胡业记、胡秀、张晚妹上诉主张胡业记驾车与陈奖没有发生碰撞,胡业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应否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陈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秀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陈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评定伤残等级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胡业记、胡秀、张晚妹虽然对陈秀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性,并且其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胡业记、胡秀、张晚妹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陈秀有关项目赔偿数额认定问题。本案陈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35080.02元,有阳西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以及阳西县沙扒镇卫生院收费明细单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17天计算为1700元,陈秀请求900元,原审判决按陈秀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护理费原审判决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1020元合理,并无不当;误工费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101.16元,合法合理;残疾赔偿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并按陈秀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46677.20元,陈秀请求42171.36元,原审判决按陈秀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按陈秀的伤残等级以及胡业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支持陈秀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情合理。胡业记、胡秀、张晚妹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赔偿数额超过了陈秀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业记、胡秀、张晚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17元,由胡业记、胡秀、张晚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华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