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卢勇与王信、周雄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勇,王信,周雄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464号原告:卢勇。被告:王信。委托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雄飞。原告卢勇与被告王信、周雄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1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勇,被告王信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被告周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王信因装修之需向原告购买板材,均由被告王信委托的装修管理人员,即被告周雄飞签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等11616.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周雄飞在买卖过程中,系受被告王信的委托代为收货,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王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信支付原告卢勇货款人民币1161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王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