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宁与毛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毛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陈宁,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玉华,女,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陈宁与被告毛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现金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对此亦出具《借条》及《收条》予以确认,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归还时间2013年8月16日,借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3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毛玉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现金借款给被告30,000元,被告对此出具《借条》及《收条》予以确认,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归还时间2013年8月16日,借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及《收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向法院提供了原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原告户籍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因被告毛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30,000元,除提供《借条》及《收条》外,还就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毛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