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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梁奉龙与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奉龙,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梁奉龙,男,62岁,朝鲜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涛,男,40岁,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个体,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原告梁奉龙与被告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通化市经营冷冻食品的业户,多年来始终在新站冷库处经营。原告同被告电话联系供货的品种、价格和时间,双方谈妥后,由原告经过银行给被告汇款,被告负责将所需货物发到通化市。在经营中一直采用这种方式,合作的非常好。2013年12月份临近春节,原告向被告提出购买货物,要求被告三天内将上述货物发到通化市,并在吉林银行给被告汇款36,150.00元,但被告迟迟未发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迟迟不肯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被告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36,15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36,150.00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刑事卷宗一份,证明:本案诉求。被告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猪食管等货物,并于12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内汇款36,15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亦未退还。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报案,认为被告宋涛涉嫌诈骗,经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侦查,认为系民事纠纷,未立案处理。2014年7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返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涛对于其收到货款未发货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36,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被告宋涛应当返还原告货款36,15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梁奉龙货款36,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