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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7年9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光惠,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81年8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甲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7月8日生育一女名田某乙。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田某甲没有家庭责任感,2013年2月被告田某甲将我强制押回家中并实施侵犯,导致夫妻感情在争吵中淡化。我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4年1月起诉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田某乙由我抚育,抚育费由我和被告田某甲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某甲承担。被告田某甲未到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1日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08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名田某乙。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刘某起诉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以(2013)璧法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2月23日原告刘某又起诉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以(2014)璧法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刘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决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田某乙由原告刘某抚育,抚育费由原告刘某和被告田某甲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某甲承担。另查明,被告田某甲长期外出。被告田某甲与原告刘某于2013年3月1日起分居至今,田某乙随原告刘某一起生活。原告刘某自愿抚育田某乙并承担抚育费,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还查明,原告刘某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刘某两次起诉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足以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刘某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田某甲长期外出,田某乙现随原告刘某一起生活,为了田某乙的健康成长,由原告刘某负责抚育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女儿田某乙由原告刘某负责抚育,并自行承担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佳荣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