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茫荡支行与陈银英、吴光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茫荡支行。代表人池世焕,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素彬,女,系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茫荡支行职工。被告陈银英,女,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吴光贵,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李玉福,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茫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茫荡支行)与被告陈银英、吴光贵、李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茫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英、吴光贵、李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茫荡支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银英因山林抚育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三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0.25‰计算利息,逾期月利率15.375‰。被告吴光贵作为被告陈银英的配偶签署了《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由被告李玉福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被告陈银英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银英、吴光贵、李玉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19.7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被告陈银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光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玉福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银英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000元及之前所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陈银英、吴光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被告李玉福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9050230140002343),以此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陈银英发放了贷款30000元。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以此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陈银英、吴光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光贵在借款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四、《贷款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逾期情况。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银英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欠息。被告陈银英、吴光贵、李玉福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银英与被告吴光贵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9日,原告农商行茫荡支行与被告陈银英、李玉福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40002343),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银英因山林抚育之需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为10.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一)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贷款人(签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陈银英在合同“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玉福在合同“保证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吴光贵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因陈银英向贵行借款三万元,借款合同编号HT9050230140002343,我系借款人的配偶,已仔细阅读主合同的所有条款,同意以共同所有财产一起承担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本承诺函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本承诺函的效力。同日,原告向被告陈银英发放贷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银英,借款用途山林抚育,担保方式保证,借款利率10.25‰,借款金额三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6月19日,还期日期2015年6月15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银英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的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茫荡支行与被告陈银英、李玉福、吴光贵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银英、吴光贵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陈银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吴光贵系被告陈银英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福对被告陈银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银英、吴光贵、李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英、吴光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茫荡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玉福对被告陈银英、吴光贵向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茫荡支行偿还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陈银英、吴光贵、李玉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陈银英、吴光贵、李玉福共同负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