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向东与被执行人陈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陈向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3日,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胡湾行政村陈湾自然村。被执行人陈东元,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4日,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树台乡树台行政村沙沟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陈向东与被执行人陈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陈东元返还申请执行人陈向东借款314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1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返还164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2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1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东元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