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40号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横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魏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份,郭某通过微信网络软件认识被告人魏某某的妻子罗某,后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2014年9月25日中午,郭某通过微信与罗某联系后来到罗某家,与罗某发生完性关系后,离开罗某家时被魏某某发现,魏某某拦住郭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后魏某某通过电话将其邻居安某某叫到家中。之后,魏某某向郭某索要20万元作为补偿,郭某不同意,魏某某让安某某开车,拉上郭某向榆靖高速公路榆林入口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期间,魏某某威胁郭某要是不给他20万元钱,就把郭某带到延安关进洋芋窖,和藏獒关在一起,郭某答应给魏某某18万元。随后,郭某打电话向其亲戚张某某借款,得知郭某借到10万元钱后,魏某某让郭某在车上写下一张8万元的欠条。接着,郭某带着安某某和魏某某在麻地湾张某某的门市只借到9万元现金并给了魏某某,并答应尽快将余款给魏某某,魏某某和安某某将郭某拉至苏庄则金辰宾馆门口放下车。后魏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向郭某索要余款9万元,郭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横山县公安局报案。魏某某将所得9万元用于个人还欠款、吃喝、赌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及家属已同被害人郭某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魏某某减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郭某与其妻通奸为由采取要挟手段向被害人郭某索要十八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魏某某实际取得九万元现金及被害人所写八万元欠条一支,即无论是将来欲付还是当场给付的财物,被告人魏某某已实现了其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犯罪既遂,对于八万元欠条,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剩余一万元虽然被害人出于恐惧同意给付,却未实际给付,被告人魏某某也未得到该财物,该一万元构成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只拿了九万元,应以九万元定罪量刑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与有夫之妇通奸,虽未触犯刑律,却有违人伦,具有一定过错,又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四年又六个月至六年又六个月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魏某某上诉认为,被害人郭某与上诉人之妻罗某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郭某是严重的过错方,不但触犯法律,更是道德败坏,郭某在自知理亏的情况下,提出补偿上诉人18万元了结此事,可实际支付上诉人9万元,另打下8万元的欠条,所以其余9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另外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极好,案发后又与被害人郭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主动提出撤案,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郭某勒索人民币十八万元,实际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认定犯罪数额既遂十七万元,未遂一万元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魏某某敲诈未遂九万元,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一审期间又主动交纳罚金一万元,有悔罪表现,加之被害人郭某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故可对上诉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魏某某上诉提出郭某在自知理亏的情况下,提出补偿上诉人十八万元了结此事,可实际支付上诉人九万元,另打下八万元的欠条,所以其余九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经查,上诉人魏艳东向被害人郭某敲诈人民币十八万元,实际得到九万元,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十八万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到下余的九万元,应认定犯罪数额且应认定为未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魏某某又称,被害人郭某与上诉人之妻罗某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郭某有过错;案发后又与被害人郭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之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前因以及被害人谅解,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原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海涛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