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程勇强与罗桃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强,罗桃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程勇强,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罗桃元,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程勇强与被告罗桃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强,被告罗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勇强诉称,从2013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日期和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300元。被告罗桃元辩称,原告是与案外人张小龙(音译)合伙做的饲料生意。虽然被告写的欠条欠款金额是15300元,但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的饲料款是15000元。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张小龙8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只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原告程勇强针对被告罗桃元的辩称反驳称,不认可原告与张小龙合伙做饲料生意,不认可被告已还款8000元,被告还款应该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日期和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53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对此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除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一致外,还载明“5000元付”、“3000元付”,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元,因为当时被告还钱给张小龙是口头协议,没有书写收条,所以“5000元付”、“3000元付”是被告写上去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上被告书写的“5000元付”、“3000元付”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5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勇强支付货款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罗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