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借住的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某公寓某室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先后窃得被害人滕某放置于拉杆箱内的一台华硕牌A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66元)、被害人金某放置于床上一台宏基牌ZQT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76元),后逃逸。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赃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滕某、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苏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二台笔记本电脑的经过;2、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3、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对未追回的赃物,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被追缴的黑色宏基牌ZQT型笔记本电脑壹台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