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物证、庭审查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虽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相互理解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对原告本次关于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