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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覃合吕与柳州市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合吕,柳州市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299号申请执行人覃合吕。委托代理人闭宗贵。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执行人柳州市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九头山路6-1号。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总经理。覃合吕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柳州市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1069.19元,执行费8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柳州市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覃合吕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柳州市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人事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宇审判员 龚 明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