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孟某某、张某某、柳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南开发区。负责人:薛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支行资产保全部部长。被告:孟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柳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诉被告孟某某、张某某、柳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孟某某、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与被告孟某某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孟某某向原告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张某某、曾某、柳某某、王某某做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此请求被告孟某某偿还贷款9万元及给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某、柳某某、王某某共同答辩称:我们当时去银行借款的时候,只是说担个名,帮着张某某贷款的,教我们说借款用途是存煤用。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孟某某、柳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某某、柳某某、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是本人签名。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2、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孟某某发放借款金额为9万元。被告孟某某、柳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名字是我们本人签字的,但是签字的时候借据是空白的,我们根本不知道被告张某某借款多少钱。本院认为,三被告质证异议不成立,其质证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说明,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个人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只偿还了七期利息8000多元,现仍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孟某某、柳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此证据我们不清楚,不是我们还的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此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孟某某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1281112089379533),双方共同约定,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5.3%,还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混煤,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30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曾某、柳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211281212081965884),五方约定被告张永生、曾某、孟某某、柳某某、王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前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书还约定了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等。2012年8月30日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孟某某。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孟某某未能如期还款连续违约7期,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8,256.4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王某某未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孟某某发放借款,被告孟某某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孟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孟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孟某某提前全额偿还贷款9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柳某某、王某某答辩称,帮张某某担名贷款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孟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因被告孟某某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罚息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王某某、孟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合同系五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协议的约定对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柳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孟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2.被告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第一项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3%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第一项借款本金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5.3%计算,加收50%罚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4、被告张某某对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第二项判决的借款利息、第三项判决的借款罚息向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柳某某对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第二项判决的借款利息、第三项判决的借款罚息向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王某某对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第二项判决的借款利息、第三项判决的借款罚息向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锋